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时应合并计算
——程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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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系关联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先后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程某在上述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2022年10月,程某与丙公司之间因故发生劳动争议,程某提出解除与丙公司的劳动合同。程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要求合并计算其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年限。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是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业务范围基本相同,人事方面交叉任职,可以认定三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程某在三家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大致相同、时间前后连续,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认定程某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甲公司、乙公司之前并未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现程某诉请要求将其在甲公司、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丙公司工作年限,依法应予支持。遂认定程某在丙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十年六个月,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丙公司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其依法可享有的劳动权益密切相关。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人事调动时有发生,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工作流转往往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而是服务于企业经营需要。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在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兼顾劳动者的利益诉求,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因关联企业内部调整而受损,防止关联企业通过频繁变换劳动者工作单位的方式,变相中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而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赔偿等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