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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谢青松 2019-12-11
南宁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南宁市司法局  卫生局

2019年9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免费、属地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县(区)建立本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的办公场所应设立在相对独立,方便群众,体现第三方调解性质,基本满足调解工作需要的地方。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站,全市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受理或初步调解医疗纠纷。

第八条 市医调委设主任1名,主持医调委全面工作,并根据情况设副主任若干名,医调委主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一名调解员担任。另配备专职工作人员3-5名,负责处理医调委日常事务和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前期工作等。

县(区)医调委设主任1名,主持医调委全面工作,有条 件的可以设立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另配备专职工作人员2-3名,负责处理医调委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站的工作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1名专人负责。

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室的工作由该医院明确专人负责。

第九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由医调委聘请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等组成。

第十条 医调委名称由“所在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第十一条 医调委是依法设立并从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行业性、专业性、 群众性的人民调解组织,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调委工作。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三)在调解过程中宣传法律、法规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

(四)协助和引导医患双方在无法调解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五)协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六)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未超过2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应向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根据属地原则在南宁市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应向币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向所属县(区)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的,由最先受理的医调委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县(区)医调委对其受理的医疗纠纷;认为案情复杂或具有回避情形,需要由市医调委调解的,经市医调委同意后,移送市医调委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应当递交如下材料:

(一)患方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惠方及患方代表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二)医方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纠纷处理情况;

(6)对患方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的书面答复材料;

(7)其他纠纷相关证据材料。

患者已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除按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说明、死者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及说明。

第十八条 医调委接到医患双方申请或一方申请经对方同意调解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特殊情况即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

(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当事人已申请行政调解的,但行政调解已终结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已做出裁判的;

(五)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六)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七)非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八)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受理的纠纷。

第二十条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各方当事人应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核实相关事实和情节,确定调解方案。

医疗机构应根据医调委的要求,对医疗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医调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初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就纠纷成因、损失认定、责任分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当事人对医疗纠纷的成因、损失认定、责任分担存在争议,医调委认为需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的,可以申请专家咨询。咨询专家对医疗纠纷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论证后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当及时申请专家咨询:

(一)患者死亡的;

(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或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人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疗制品销售、生产单位有利害关系

(五)与纠纷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民调解员或咨询专家在医调委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需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 主持调解,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双方参加调解的人员;(二)宣读调解纪律;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者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充分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再次核实纠纷成因、经过、争议的焦点。调解员根据法律法规和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耐心解释、说服、疏导,逐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五) 经调解双方分岐仍然较大, 并对专家咨询意见有异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调解员应当引导双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提起一一方或双方共同协商支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当事人有违反调解现场秩序或妨碍调解正常进行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对有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原则上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专家咨询、申请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调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贵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第三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调委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当事人厦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协议签署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医调委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存在失职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有关规定,构咸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司法局、南宁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